从一案例看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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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案例看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的解释

                                                 ——李东辉

        

 案情介绍

陈先生就一种“清洁工具”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不久便授权予专利权,其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清洁工具,包括:拖把桶和拖把;拖把杆下端设有带擦拭物的拖把头,拖把杆包括内杆和外杆,内杆下端与拖把头相连;内、外杆间相互套接,内、外杆间设有驱动机构;驱动机构将拖把杆伸缩运动转化为拖把头的旋转运动;拖把桶中设有可转动的脱水篮,脱水时将拖把头置于脱水篮中,驱动机构驱动拖把头和脱水篮单向旋转;拖把桶中设有可转动的清洗头,清洗时将拖把头置于清洗头上,驱动机构驱动拖把头单向旋转;其特征在于:所述驱动机构是变速驱动机构;脱水时下压拖把杆,变速驱动机构以第一旋转速度带动拖把头旋转;清洗时以相同的速度下压拖把杆,变速驱动机构以第二旋转速度带动拖把头旋转,且第一旋转速度大于第二旋转速度”。时隔不久,陈先生发现浙江某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许诺销售的旋转拖把产品涉嫌侵犯该专利权,便委托律师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购买了这款产品并进行了封存。随后,陈先生便委托我所律师诉至法院。

 

被告抗辩的主要理由

1.由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有技术特征“所述驱动机构是变速驱动机构”,因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应理解为“在拖把杆的内、杆间设有可调节速度的驱动机构即变速驱动机构,在该变速驱动机构的作用下可产生脱水的第一旋转速度和清洗时的第二旋转速度”,这两种旋转速度的产生是由内、外杆间的变速驱动机构调节完成的。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内、外杆间设有的驱动机构并非变速驱动机构,其驱动时由外杆带动内杆产生的速度是固定不变的,因而没有覆盖涉案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

2.被告网站上的产品图片并未显示产品的内部结构及其技术特征,被诉许诺销售缺乏事实依据。 

我方律师的代理意见

首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所述驱动机构是变速驱动机构”存在笔误,这可从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其附加特征 “所述变速驱动机构包括驱动机构和控制机构”得到印证。

其次,虽然上述两权利要求在字面描述上存在矛盾之处,有一定瑕疵,但依据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是提供一种脱水操作和清洗操作都省力的清洁工具,所述的变速驱动机构包括驱动机构和控制机构,驱动机构可以实现将拖把杆伸缩运动转为拖把头的旋转运动,控制机构通过行星齿轮变速器等装置可以控制在不同的工况下拖把头输出不同的转速,以兼顾快速旋转脱水和慢速旋转清洗。上述内容在涉案专利说明书的附图和实施例中也有相应的记载和体现。应当明确的是,当权利要求用语的表述存在明显错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根据说明书和附图的相应记载明确、直接、毫无疑义地修正权利要求该用语的含义,并根据修正后的含义进行解释。

其三,综上分析,涉案专利所描述的清洁工具包括驱动机构和控制机构,控制机构的主要作用在于获得变速,而驱动机构本身并不能实现变速,该清洁工具既需要驱动机构将拖把杆的伸缩运动转化为拖把头的旋转运动,也需要控制机构来实现变速,驱动机构和控制机构共同组成清洁工具的变速驱动机构,即变速驱动机构包括驱动机构和控制机构,驱动机构是变速驱动机构的一部分。因此,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所述驱动机构是变速驱动机构”应理解并界定为“所述驱动机构属于变速驱动机构”。根据上述解读,涉案专利显然未将变速驱动机构限定安装在拖把内、外杆之间,变速驱动机构亦非单一结构的组成,而被诉侵权产品在拖把内、外杆之间设有驱动机构,在清洗头安装座中设有控制机构以实现清洗减速的目的,应当认定该产品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后,关于许诺销售,是指行为人明确表示愿意出售一种特定的专利产品的行为,当前,通过网站发布产品图片及销售信息成为许诺销售的一种典型形式。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据以固定被诉侵权行为的公证书记载,原告代理律师是根据被告网站在线登载的产品图片购买到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并通过快递收取了货物。虽然被告网站上的图片未揭示产品的内部结构和技术特征,但是,被告并未提供与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外形相同的产品图片还有其他结构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告在其网站发布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和相关销售信息,即被告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法院判决

法院在充分听取了原、被告双方的辩驳意见后,作出了支持原告诉求的判决,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产品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经公开审理,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点评

在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中,首先需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而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是以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特征所确定的内容为准,也包括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相等同的技术特征所确定的内容。因此,专利代理人在撰写专利申请文件时,尤其是在撰写权利要求书时需要认真、慎密,字字斟酌。否则,一字(或词)之差可能会酿成大错。

        本案中,申请人将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驱动机构属于变速驱动机构”错误地写成“驱动机构是变速驱动机构”,虽然在维权过程中,律师经过大量地引用专利说明书及其附图进行解释,用以澄清“驱动机构是变速驱动机构”该技术特征的真实含义,且最终获得法官的认可。然而,不等于说该专利在今后的维权中遇此情况必然胜诉,因为不是所有的法官对此都会认同这样的解释。

2014年3月24日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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