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分析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应注意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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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冯瑞中律师 
  商业秘密是现代企业核心竞争力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资讯产业的发展,对商业秘密的侵害越来越突出。本文通过分析本所代理的一则商业秘密侵权诉讼,针对其中遇到的法律问题提出相应的法律建议,从而希望对广大企业建立起合理有效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提供帮助。

〔案情简介〕
 原告创建于1995年,系一生产色母料及工程塑料企业。
 被告张某2002年11月1日至2004年6月30日是原告的员工,从事销售工作。2002年 10月1日与原告签订一保密协议。
 被告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24日,其经营范围与原告经营范围基本相同,面对的客户群体基本相同。
 2006年,原告发现某公司发给被告公司的采购订单,订单上向被告公司订购产品,产品型号规格与原告产品的型号规格基本相同。
 此事引起原告警觉,经原告排查,发现该某公司是其众多客户之一,自2000年初就与该某公司建立了买卖关系,经过长期攻关,原告与该某公司建立了牢固的供货关系,订单量逐年递增。2003年1月原告将该重要客户交给张某负责,一直至张某离开原告处。张某离开原告后,再也没有接到过该某公司的采购订单。
 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公司和张某,指控张某违反保密协议,将其在原告工作期间掌握的原告客户经营信息泄漏给被告公司,指控被告公司在明知的情况下使用了原告的客户经营信息,两被告共同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请求判决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庭审中,两被告共同辩称:
 1)原告所称的客户名单因不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并具有实用性”、“采取保密措施”等构成要件而不构成商业秘密;
 2)原告不能证明被告获取的客户信息与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不能说明被告采取了不正当的手段获取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公司的客户信息是从公开渠道获得的;
 3)原告与客户之间的交易量减少与被告无关,两被告未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故两被告认为自己没有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
   经过庭审,法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经营信息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张某违反保密协议披露并允许被告公司使用原告商业秘密,被告公司在明知张某违约泄密的情况下,使用了原告的商业秘密,两被告的行为共同侵害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应当承担共同侵权的法律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原告客户的经营信息,并与被告张某在十年内不得披露原告的上述经营秘密。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两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要求依法改判。经二审法院庭审,认定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有三个争议焦点:
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简单地说,原告商业秘密秘密点是什么,原告的秘密点是否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简单称,商业秘密的秘密性、经济性、实用性和保密性四要素。
 商业秘密四要素中的秘密性,就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解释: “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
 该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还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名册以及长期稳定交易的特定客户。
 就本案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表现形式是客户名单,该客户名单是原告长期经营过程中,针对不同客户实施不同经营策略,日积月累形成的特定客户名单信息,包括客户名称、联系方式、产品颜色、规格型号、定价合同格式等经营信息,其中尤为特殊的是,为满足不同客户的不同特定需求,使用不同的定价策略。由此可见,该信息不为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其符合秘密性的要件。
 商业秘密四要素中经济性和实用性,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解释: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
 原告采取一个客户一锅菜,专门开小灶,小灶配方根据特定需要不断进行修改的措施,使原告长期来获得稳定的订单量,已充分体现出该经营信息具有的现在和潜在商业价值。其符合经济性和实用性的要件。
 商业秘密四要素中的秘密性,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司法解释: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密措施。
 本案中,原告采取的保密措施:
 1)原告在被告张某加入原告公司时,就与其签订了一保密协议。
 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保密协议是原告的意愿,以此达到对其具有价值的经营信息不被泄密,这是一种合理的保密措施。
 2)原告设计了电脑管理系统,根据不同的工作内容,职位高低来确定相关人员对原告公司相关信息的知悉范围和程度。这二种合理的保密措施,均符合保密性要件。
 争议焦点二,两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
 被告张某,其是原告销售部门的销售工程师,其工作内容产品销售,因此,其工作内容决定了其接触的工作对象是原告的客户,也因其特定的身份可以接触原告客户的相关信息,包括客户名称、联系方式、产品颜色、规格型号、定价合同格式等经营信息,尤其是原告与被告张某针对不同客户不同需求所制定的经营方针和定价策略等。因此,被告张某有机会接触和掌握原告的经营信息。
 张某在尚未正式从原告公司离职的情况下,就投资设立了与原告具有同业竞争关系的被告公司,此后就与原告的客户建立色母料的供货关系,通过比对,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唯合同的价格被告公司略低于原告的合同价格外其他基本相同,在被告公司无法证明该合同信息可以从其他途径获得的情况下,显然被告公司的信息来自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张某,是张某披露、允许被告公司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客户名单的信息。
 争议焦点三,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有四种计算方式:1)受害一方的实际损失金额;2)侵权者的非法获利金额;3)参照许可使用费的1-3倍;4)在无法确定以上3种金额的情况下,法院根据案情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就本案,原告应当举证证实自己遭受损失的具体情况,或被告因侵权获取的非法所得金额。事实上,因不正当竞争行为最大侵害往往是受害企业的市场信誉和市场占有率,这方面的举证又相当困难,另外,要想知道侵权者的经营和获利情况更是难上加难,故法院综合考虑两被告侵权行为的程度和获利,原告商业秘密的价值,保密协议的违约金条款等因数,酌情做出被告赔偿原告10万元的经济损失合理合法。

〔法律建议〕
 企业应如何保护商业秘密
 1、不打算公开的技术诀窍、工艺、配方、分析报告、教学资料(视频资料)、经验总结、可行性分析报告、试验纪录、可行性研究分析报告;涉及几种权利,最后权利确权前需要保密。
 2、建立保密管理机构:领导重视,建立保密管理部门,定员(主要领导负责、基层领导参与)、定期或不定期检查保密制度的执行情况、根据情况定期修改保密措施;划区域进出、重要文件分级处理;劳动合同中的保密条款、专门签订保密协议、违约的法律责任。
 3、必须与商业合作伙伴签订保密协议,包括涉及的秘密(技术、经营):书面资料、参观现场、拍照、录像;样品返还、资料返还等。

2011年12月27日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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