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邦”争议“新胜龙杜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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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邦”争议“新胜龙杜邦”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发布日期:2012-2-17

受访律师:邢志

       建材行业备受人们关注的“新胜龙杜邦”商标争议行政诉讼一审有果。日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一中院)对“杜邦”持有人美国杜邦公司(下称杜邦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一案作出判决。法院审理认为,商标注册国际分类第19类中的“新胜龙杜邦”商标与“杜邦”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并据此对商评委此前作出维持“新胜龙杜邦”注册的裁定予以撤销。
       据了解,2003年9月16日,上海胜龙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下称胜龙公司)在第19类的人造大理石商品上提出“新胜龙杜邦及图”商标的申请,2005年12月该商标被核准注册。
       2007年10月,杜邦公司对“新胜龙杜邦及图”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杜邦公司认为,该公司在先持有的“杜邦”商标已驰名在先,并且“新胜龙杜邦”与“杜邦”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在提供大量证据的同时,杜邦公司也引证出该公司注册于第19类“用于建筑、室内装修及作装饰表层用的甲基丙烯酸树脂板块”等商品上的“杜邦”商标,该商标申请于2003年4月,2010年9月被核准注册。
       “杜邦公司使用‘杜邦’在先,并且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涉嫌‘傍名牌’。”杜邦公司代理律师上海一平律师事务所邢志认为,胜龙公司的“新胜龙杜邦”与“杜邦”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并且使用商标相同,而在“杜邦”驰名在先,申请、使用在先的情况下,“新胜龙杜邦”商标应被撤销。
       但此观点并未被商评委所认同。2010年6月,商评委作出裁定,认为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原材料、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并且杜邦公司提交的材料不足以证明“杜邦”商标驰名在先,遂裁定“新胜龙杜邦”商标予以维持。杜邦公司不服并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一中院审理认为,“新胜龙杜邦”商标核定使用的“人造大理石”与“杜邦”商标核定使用的“室内装饰及装饰表层用的甲基丙烯酸树脂块(非金属)”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均大致相同,并且“新胜龙杜邦”商标完全包含后者,据此,北京一中院认定两件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作出上述判决。
       截至发稿前,记者获悉,商评委已就此案一审结果提起上诉。

 

 

       
2012年2月17日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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