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为著名瑞士某钟表公司的商标行政诉讼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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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为瑞士某钟表公司,委托我所就一项商标申请提出异议,商评委经审理裁定被异议商标由中文构成,引证商标由字母组合构成,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含义、呼叫、外观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关于被异议商标复制、摹仿和翻译其驰名商标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最终裁定原告提出的异议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告对该裁定不服,遂又委托我所起诉。代理律师指出,原告在中国独创了和其英文商标呼叫相近似的中文商标,该商标没有其他任何含义,上述英文和中文商标形成了固定的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共存于类似服务上势必造成服务来源的误认。同时,原告的中文商标作为知名商标已经在国内广泛使用并具有较大影响力。被异议商标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搭知名商标便车的主观恶意。法院经过审理,采纳了我方的观点,认定申请商标中的中文已成为原告英文商标固定对应的中文音译,且中英文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认知程度不会因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注册于同类别等商品上而被削弱。同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方式、对象等因素上相同或者近似,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评委裁定中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的认定错误。法院判决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异议复审裁定。

2012年11月8日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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